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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 正文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6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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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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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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