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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91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待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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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着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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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件,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仅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删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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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oo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

    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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