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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3)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28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至(六)项、(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九)项规定,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收购、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挠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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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合伙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注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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