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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5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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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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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个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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