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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年)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4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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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二)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四)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来自:www.fangchanshe.com)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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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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