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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2009修订)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73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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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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