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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3)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43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3)提要: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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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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