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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7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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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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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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