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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41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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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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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

    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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