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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 正文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74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国土房管局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优先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房管局应当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联网打印。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局申请续租。经区房管局审核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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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者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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