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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1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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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证  业  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评判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 )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凭、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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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评判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全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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