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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8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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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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