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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1.03.0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3.05
【正文】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我市将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现做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5%列“应付福利费”,4%列“劳动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企业列“应付福利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
三、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列“劳动保险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列“经营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