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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4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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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 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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