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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20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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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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