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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19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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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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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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