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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3年修正)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72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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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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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

    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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