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四)拆除单位自管房,对外单位住户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体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资金;
(五)拆迁人对无力实行有偿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不减少、不降低被拆迁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结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应按照安置用房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
缴纳集资金的住房,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按照每户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六)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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