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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条例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56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发布推荐使用、限制发展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和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生产技术目录。

    第四十二条  水泥、建筑砂石、钢材、墙体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抽检。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技术限制等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规定。

    市辖区和县级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必须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保证使用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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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条例

p;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原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卖、转让、出租(借)、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上级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四)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

    (五)违反建筑材料使用检验制度管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按水泥实际使用量处以每吨50元罚款;

    (七)不按标准规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工程报建登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责令停止工程建设,补办手续;对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1%至2%罚款;对不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处以1万元罚款;

    (三)拒不执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竞投发包有关规定的,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罚款;

    (四)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按转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投资预算的10%处以罚款;

    (五)在非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处以5万元罚款;利用职权对工程进行指定承包单位的,其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联营承包规定,与无资质的企业、个人联营的,联营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施工单位负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七)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九)施工人员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对施工单位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十)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筑活动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属于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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