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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4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继续承租的居民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十一、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进行安置。

  十二、经纪机构

  凡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含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经营业务,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认定的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在当事人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不按规定在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可以拒付中介服务费。

  十三、差价换房的收费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公有住房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价差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差价换房应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的,每次向出租人支付50元。

  十四、其他

  1998年6月我局下发的《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试行日期现延长至1999年2月28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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