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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4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被拆迁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被拆迁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90%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因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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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

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搬家奖励。

    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简称拆迁评估机构)进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经产权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六)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的权益纠纷;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四)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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