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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正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16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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