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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38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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