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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80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定抵押合同,并在30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权监证、登记手续。未经监证、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办理房屋买卖、租赁监证手续,登记机关和监证单位可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和监证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港、澳、台投资的法律、法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根据本办法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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