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临沂城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首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要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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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时,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降低绿地率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防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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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绿化修复或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所有权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临沂城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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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按省规定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㈡、㈢、㈣、㈤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补偿费,并可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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