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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试行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2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持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核销单,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施工合同的核销手续。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每隔三个月在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价款支付、专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变更等施工合同履行数据。 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委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及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十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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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要

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依据施工合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核销手续的; (四)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 (五)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施工合同履行数据的; (六)对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 (七)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八)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未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 (九)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 (一)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 (二)因拖欠工程价款或者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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