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条例规定计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前,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经依法核准的货币补偿标准价,减原房屋重置价成新折扣,加装饰装修费用计算。
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按照当地实际价值结合折旧计算;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且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同地段、同使用性质商品房价格,结合原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偿;根据城市规划配套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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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补偿。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可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安置(不包括地段差增加的面积),一户总安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平方米(不包括地段差增加的面积)。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照重置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根据不同地段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照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安置标准,增加15%至30%的建筑面积,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住集体宿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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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原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房屋。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非住宅给予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根据不同地段按照原建筑面积增加15%至30%的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和增加面积的部分,(来自:www.fangchanshe.com)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不足应当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 拆除已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的私有住宅,应当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拆除在拆迁规划红线划定时,已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经营连续两年以上并持有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凭证的私有住宅,拆迁人除对其按住宅进行安置外,还应当按照原地段商业用房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6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补助费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一)搬家补助费按照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00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按不低于200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再次发给。
(二)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至得到安置后6个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120元;超过两年的,补助费累计两倍计算。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二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20元的补助费;超过三年的,每超过一年,补助费累计两倍计算。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3天或者由拆迁人给予150元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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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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