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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454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廉租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为其员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优抚对象家庭核减公房租金,按照《关于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和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津房委办〔2003〕5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64号)和《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行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