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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84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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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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