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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7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与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住宅与非住宅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公房使用人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并依据本办法、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住宅竣工交付使用已满二年的,区物业管理部门应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投票,赞成票超过半数予以通过。

  住宅房屋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以每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业主委员会提议,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宜的决定;

  (七)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章程应当报区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提出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议,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审定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贯彻执行并督促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定期听取和审议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七)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事项提出的指令和要求;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经市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服务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服务:

  (一)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二)住宅区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管理;

  (五)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

  (六)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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