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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4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续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延、解除和终止等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续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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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休假、培训、福利、补充保险等事项进行约定,也可以单独订立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协议的内容不得与劳动合同相违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半年至一年的,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不得超过两个月。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一般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用人单位应制订保密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相关人的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明显有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受所在用人单位指派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由双方单位签订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依法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就续延劳动合同期限订立单项书面协议。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到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但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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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按有关规定推迟退休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二)不服从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岗位调动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禁令的;

    (四)服务态度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作限额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须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并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提前解约金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远距离搬迁;

    (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

    (三)用人单位转产或工艺更新,劳动者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新工作,又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一年内需裁减人员超过职工总数20%的,应制订裁减人员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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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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